一名合同工,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和单位管理上的漏洞,侵吞百万国有资产。一审法院以其犯贪污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其不服,认为自己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贪污罪。于是,提出上诉。那么,二审法院会怎么认定上诉人的身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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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法利益
现年41岁的韦秋菊,被捕前就职于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是一名仓库保管员(下称仓管员)。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位长相斯文的弱女子竟然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像蛀虫一样伙同他人啃噬国有资产上百万元!
由于公司在做采购计划时,制定采购计划的部门并非经常派人到仓库核实,有时甚至连个电话也不打来确认。韦秋菊正是抓住了这一管理漏洞,盯上了库存这块肥肉。她虚列了采购物资的入库情况,隐瞒真实库存,将多列出的物资交给供货商。最后再由供货商按中标的执行单上的货款金额提供发票给公司财务结算货款,把这个钱套出来。
据韦秋菊交待,2006年至2013年期间,她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某亮等6人,以虚构采购入库单的手段侵吞公司资金1008236.1元。据调查,在百万赃款中,韦秋菊累计分得41万多元。
就在韦秋菊自以为能瞒天过海之际,2013年7月,鹿寨县检察院在查办张某亮行贿案件时,发现了韦秋菊的涉嫌贪污行为,使得这起贪污案终于浮出了水面。3013年7月30日,韦秋菊被抓获归案。
今年4月,鹿寨县法院以韦秋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韦秋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所犯行为应该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不是贪污罪。
合同工犯罪 身份如何认定?
2014年7月10日上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二审这起案件。庭审中,韦秋菊的辩护人称韦秋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她从事的是仓管员,这一工作岗位不是由行政命令,而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因此,韦秋菊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且韦秋菊归案后,动员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是明显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从轻判决。
公诉人当庭予以辩驳:首先,本案中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仓管员,负责收发、保管公司物资,实际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具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属性,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从事公务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公司系国有投资公司,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公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韦秋菊及其辩护人之所以一再强调犯罪行为应该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职务侵占罪中,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贪污罪当中,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还可以处死刑。
最终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韦秋菊是从事公务的公家工作人员,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列物资入库,虚开增值税等手段,盗取国有资产上百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韦秋菊提出的一审判决过重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韦秋菊犯罪数额已考虑其有如实供述罪行,清退全部赃款的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韦秋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庭对韦秋菊涉嫌贪污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