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个体工商户熊某、陈某夫妇经营小家电销售业务。2012年4月13日,熊某与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熊某、陈某承租徐某所有的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小家电,承租期限两年。熊某、陈某在交纳第一年租金后陆续将未销售的小家电放置在该仓库内。2012年5月,徐某在该仓库东侧违章建房,虽被城管部门责令制止,但其未将违章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该违章建筑抬高仓库东侧的地基,造成仓库东面墙与违章建筑西面墙之间形成“U”字地势。
2012年6月28日,宣州区24小时降水量51.4mm,16时-17时出现41.0 mm短时强降雨。因排水不畅,积水通过仓库东侧的卷帘门进入仓库中造成仓库内的部分小家电被淹。熊某、陈某的家电损失及评估、公证等共计352062元。
诉讼中,被告辩称此案发生是由于天降暴雨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天降暴雨是否属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应赔偿?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家电受损是因为天降暴雨,暴雨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天降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而是被告违章建筑抬高了仓库东侧的地势,致排水不畅引起,造成原告的损失;两原告明知涉案仓库无仓储家电用品需相应的排水设施等通用标准的情况下,仍租用存放家电,对被告建房排水不畅的预见性和防范不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评析】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246443.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降暴雨导致仓库进水家电被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如属于不可抗力,则出租方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为:“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理论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1、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2、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这类事件往往指社会异常的、突发的事件,既非自然灾害,也不属于政府行为,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对局外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这些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3、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如当事人的合同订立以后,政府颁布新的法律、政策、行政措施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等,类似于不可抗力,应当比照不可抗力处理。
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不能预见”的偶然性,即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发生纯属偶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标准:1、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2、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二、不可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性,即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止它发生。
本案中,天降暴雨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不可避免,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降雨是可以预见的,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条件。仓库家电被淹是由于被告违章建筑房屋所致,其应当预见暴雨会导致排水不畅等情形而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且停止违章建筑后并未将其拆除恢复原状。
事发当日,被告其他仓库没有发生降暴雨进水事件,且在被告违章建房前涉案仓库未发生降暴雨进水事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家电被淹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